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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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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娥与张磊、徐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崔娥,女,196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广义,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磊,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徐芳,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90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崔娥,女,196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广义,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磊,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徐芳,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代表人原延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娥诉被告张磊、徐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娥的委托代理人魏广义,被告张磊,被告徐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娥诉称,2015年4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陕A666FA号汽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楝树社区口将驾驶自行车在斑马线上行驶的我撞倒。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循医嘱在家休养,致使我经营的照相馆无法正常营业,并造成护理人员魏晨巍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333.3元、护理费8600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55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磊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车主为徐芳,该车一直由我使用。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崔娥垫付费用为9170元。该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徐芳辩称,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车主,该车一直由被告张磊使用。该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A666FA号汽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崔娥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崔娥诉请过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9时50分,被告张磊驾驶陕A666FA小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楝树村路口处时与驾驶自行车在斑马线上行驶的原告崔娥相撞,致使原告崔娥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二型糖尿病,4、高血压,5、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自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在该医院住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门诊检查费1170.27元、住院医疗费7269.66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张磊驾驶的陕A666FA号小轿车系被告徐芳所有,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张磊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投保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根据原告崔娥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439.93元。其中门诊检查费1170.27元、住院医疗费7269.66元。2、护理费。其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一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娥提供护理人员魏晨巍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工资表,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魏晨巍未到单位上班,工资予以扣发,月工资4000元,护理费为2533.33元。(具体计算为4000元/月÷30天×19天)3、误工费。原告崔娥系城镇户口,但未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诊断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5天。则误工费为1670.65元。(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5、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90元,原告崔娥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93.91元。被告张磊已支付原告崔娥共计9170.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娥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条、打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磊驾驶陕A666FA号小轿车与原告崔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崔娥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娥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被告张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张磊驾驶的陕A666F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崔娥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向其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则崔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保险金。同理,原告崔娥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亦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则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共计13593.91元,但被告张磊已垫付的9170.27元应予扣除,则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实际应向崔娥赔偿保险金4423.64元。因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崔娥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张磊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张磊垫付的前述费用可向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要求理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