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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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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国正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跃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亮,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国正,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云公司),第三人石国正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刘国俊,被告浩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亮、李跃刚,第三人石国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公司诉称,根据我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桩基补充后注浆施工合同》,我公司负责叶县金色丽园桩基补充后注浆工程的工作,已完成叶县金色丽园桩基补充后注浆工程100%,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通过第三人石国正向我单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向我单位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下余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和工程付款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建设单位意见为“已核实”,工程付款申请表中工程部的审批意见为“同意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4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89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浩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桩基补充后注浆工程款80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2年8月13日由王发亮向石国正转款3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由我公司财务人员向石国正爱人王伟红账户转款100000元、25日转款2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我公司向原告工作人员牛军支付200000元。下余工程款中,有12万元工程款作为原告公司施工中造成他人住房受损的赔偿,已支付给住房受损方,剩余8万元由于原告工程延误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有权予以扣留。应少辉并非我公司工地的负责人,我公司也未向其授权对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付款申请表进行签字,其签字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石国正辩称,被告承建的叶县金色丽园小区工程整体是由我设计的。由于施工过程被告存在重大施工事故,该工程桩基不能达到原设计要求,经被告与我协商,进行基础变更设计,被告2012年8月支付给我的300000元是我为其变更设计的设计费。被告2012年10月转账到我妻子账户上共计30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我的县金色丽园小区工程整体设计费用的一部分。由于桩基补充后注浆施工工程是我向被告推荐的本案原告,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我帮被告向原告垫付了30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桩基补充后注浆施工合同》,内容为:“ 发包人(甲方):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将金色丽园项目桩基(桩基补充后注浆)工程承包给乙方(除此外乙方不承担其他工作)。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订立本施工承包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色丽园住宅小区;2、工程地点:叶县九龙路与东环路交叉口;3、工程现状:装基补充后注浆。二、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先进行三根桩的补充后注浆作为实验,如果经过承载力实验,乙方的施工质量合格且符合工程设计要求的,乙方开始全面进场和施工;如果经承载力试验,施工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乙方退场,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三、装基补充后注浆施工工程,合同总价固定为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经补充后注浆实验合格,乙方全面进场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待工程完成60%的工程量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在工程完成后,乙方退场前一次付清。四、双方同意:补充后注浆承载力实验的工期为合同签订日后20日;工程桩补充后注浆工期为试桩合格后45日完成。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按每日2000元进行处罚,累计处罚最多不超过桩基工程总造价的5%。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工期按监理、业主签证累计工期顺延。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除工期顺延外,按每日2000元支付乙方误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并经监理部门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8月,第三人石国正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下余工程款500000元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致工地旁一住户的房屋受损,被告代原告向该住户支付赔偿52000元,该赔偿款原告同意从下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桩基补充后注浆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付款申请表、收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补充后注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原告支付的52000元赔偿款应从50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完成时乙方退场前付清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8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