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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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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留成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留成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留成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留成诉称,2015年2月18日10时许,刘冰冰驾驶豫DU9396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241公路叶县廉村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冰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留成无责任。另查,刘冰冰驾驶的豫DU9396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因赔偿不能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06.9元、护理费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000等共计38886.9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挂床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许,刘冰冰驾驶豫DU9396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241公路叶县廉村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陈留成推行的新蕾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陈留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5天,花医药费11011.55元,经诊断为:左足第3.4.5跖骨远端骨折。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冰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留成无责任。

豫DU9396号车的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李向阳。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刘冰冰驾驶豫DU9396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与同向行驶原告陈留成推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留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冰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留成无责任。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陈留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11.55元;2、误工费:2708.74元(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9416.10元/年/年÷365天×105天);3、护理费:16381.15元(住院10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2014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年÷365天/年×105天×2);4、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601.44元。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陈留成的损失情况及请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2708.74元、护理费16381.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589.89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留成各项损失共计10000+19589.89=29589.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留成各项损失共计29589.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留成负担12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