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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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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良霞与郑建兴、侯菊青、杨艳芝、王柯、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59号 原告郭良霞,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郑建兴,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侯菊青,女,1959年9月8日出生。 被告杨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59号

原告郭良霞,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郑建兴,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侯菊青,女,1959年9月8日出生。

被告杨艳芝,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柯,男,2008年6月9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原告郭良霞诉被告郑建兴、侯菊青、杨艳芝、王柯、孟州市新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现代小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霞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郑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被告侯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芝、王柯、新现代小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良霞诉称,2013年10月21日21时20分许,原告乘坐王建敏驾驶的摩托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郑建兴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44天,病情诊断为“骨盆骨折”等。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赔偿已经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花费6000余元。小型轿车系新现代小汽车公司出租车,本案被告侯菊青系王建敏的母亲,杨艳芝系王建敏的妻子,王柯系王建敏的儿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建兴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书划分错误,郑建兴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在事发路段限速是80KM/h,郑建兴并没有存在超速驾驶,交警部门以郑建兴驾驶的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事故发生,郑建兴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在孟州市屠宰场口有一个限速标志牌限速80KM/h,一直到东葛村十字路口才变为限速60KM/h,故郑建兴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郑建兴对这个情况不清楚,所以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复核;2、原告作为正常人在明知王建敏醉酒的情况下不仅不予阻拦,反而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致使王建敏在醉酒、超速、逆行的情况下,撞上被告正常行驶的车辆,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侯菊青辩称,对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标准计算,该仅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应当赔偿,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在明知王建敏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未进行劝阻。

被告杨艳芝、王柯、新现代小汽车公司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良霞、王建敏、被告郑建兴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2、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首次起诉的赔偿情况;3、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共计14页,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927元。

被告郑建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郑建兴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错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郑建兴承担责任错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3天,出院休息一个月并陪护一人不适当;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侯菊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记载原告住院时间是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3日,有虚假情况,出院休息时间过长;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艳芝、王柯、新现代小汽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郑建兴、侯菊青、杨艳芝、王柯、新现代小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郑建兴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侯菊青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郑建兴对证据1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原告住院期间有误,但证据3中其他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二次手术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21时20分许,王建敏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并载乘原告郭良霞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KM+400米(孟州市天虹造纸厂东)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郑建兴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良霞、王建敏受伤,王建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敏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建兴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首次住院治疗等费用已经本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案件判决,原告的伤情当时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影像诊断费9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4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5792.12元,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下地活动时患侧扶拐,避免剧烈运动;4、适当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6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月。2014年12月2日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时支出治疗费45元。被告侯菊青系死者王建敏的母亲,杨艳芝系死者王建敏的妻子,王柯系死者王建敏的儿子。被告郑建兴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新现代小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