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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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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敏与韩涛、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39号 原告戚敏,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涛,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慧霞,经理。 原告戚敏诉被告韩涛、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股权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39号

原告戚敏,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涛,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慧霞,经理。

原告戚敏诉被告韩涛、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敏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涛、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敏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韩涛与原告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韩涛,韩涛支付转让费3800000元,韩涛支付了1800000元,剩余的2000000元由河南博市电器公司及所有股东个人担保,河南玖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黄人杰个人担保1000000元。约定到期后,黄人杰于2014年1月5日支付担保的1000000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韩涛及担保人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迟迟不予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韩涛立即给付原告转让款1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2、被告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涛、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1日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转让方(甲方)戚敏转让给受让方(乙方)韩涛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的60%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股权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签订协议即日受让方(乙方)韩涛付转让方(甲方)戚敏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余款贰佰万元,其中贰佰万元支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贰佰万元由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及所有股东个人)担保。河南玖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黄人杰个人担保(担保其中的壹佰万元金额)。如果乙方不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向甲方支付20%违约金,甲方并在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证明被告韩涛欠原告1000000元转让款及被告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担保还款的事实,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2014年11月17日孟州市招商局和河阳街道办事处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孟州市居住生活,孟州法院有管辖权。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韩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涛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涛给付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要求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对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0%,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戚敏现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韩涛、河南博市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