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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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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诉被告乔小生、韩爱梅、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02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上白作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法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小勇,该信用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02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上白作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法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小勇,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乔小生,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韩爱梅,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新会,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许建庄,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谢云忠,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唐俊山,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郑向阳,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的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诉被告乔小生、韩爱梅、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勇、张当智,被告乔小生及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梅、王新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乔小生由被告韩爱梅、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3年8月15日前的利息14205.46元,剩余130000元本金及2013年8月16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乔小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30377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韩爱梅、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小生辩称,当时,这笔钱下来以后用于给我母亲看病,我没有给担保人说清楚,在2014年年初的时候还过500元,7月份的时候还过2000元,利息共还了25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还利息,本金慢慢还。

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辩称,1、借款人改变了合同的贷款用途,其贷款用途应该是用于购买棉花,但该笔钱却用在了给乔小生母亲看病,这个情况原告是知道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2、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据该规定第6条第1项第4目,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但该条件已经丧失,并不是其所声称的贷款到期后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韩爱梅、王新会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存款凭条一份、保证书六份,证明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上有明确的约定,欠款本金为13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未结算。该笔借款用途为购买棉花,被告改变借款用途,我方并不知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改变借款合同约定,属于被告违约,其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乔小生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今年还了2500元利息,借款借据上未显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5条规定了保证期间、方式和范围,但该合同第6条也明确的规定了,银行在不能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下我们才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对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的4份保证书有异议,该保证书为单方承诺,并且该承诺并不是也未显示是向原告做出的承诺。实际情况是被告乔小生在马村信用社贷款时担保人所出具保证书,而不是对原告的承诺。该保证书上的日期也并非保证人所书写的日期,且保证书日期在前,公证后的保证合同日期在后,应当以保证合同来确认保证责任;3、对借据和存款凭条无异议。

被告韩爱梅、王新会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乔小生的借款用途是用于给其母亲看病,但是并未在放款之前告知保证人。乔小生已经连续几年在信用社贷款,用途均为购买棉花,唯独这次是用于给其母亲看病的。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对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被告的贷款用途变更根本不知情,被告也未告知我方贷款用途变更。如果我方知道被告是用来给其母亲看病,也就不会贷款给他了。

被告乔小生对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爱梅、王新会对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对其四人签订的保证书有异议,认为是乔小生在马村信用社贷款时出具的,且保证书日期不是该四人亲笔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被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提交的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书系被告乔小生出具,内容显示乔小生贷款是用于给母亲看病,并不是购买棉花。被告乔小生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乔小生对于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即改变借款用途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乔小生贷款是给母亲看病并不是购买棉花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上白作信用社是否知道乔小生改变借款用途,上白作信用社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称上白作信用社明知乔小生的贷款用途为给母亲看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