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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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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倪某某,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某甲,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倪某某,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某甲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9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陕县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12月3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张某乙。1996年3月以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持。1998年8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2015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因被告倪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倪某某,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陕县张湾乡关沟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8年8月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倪某某在公告送达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1988年12月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1996年3月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不睦。1998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导致本案不能调解。庭审中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珍惜婚姻生活,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其家庭生产生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长期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不和,尤其是被告私自离家出走长达十年之久,不与原告联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本案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不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倪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审 判 员  韩建东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