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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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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红明与南阳市医药公司、南阳市医药经济发展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普,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医药经济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瑞伟,中心主任。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普,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医药经济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瑞伟,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忠,男,汉族,南阳市医药经济发展中心

副主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冬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宋红明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医药公司、南阳市医药经济发展中心劳动争议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红明,被上诉人南阳市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普,被上诉人南阳市医药经济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忠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冬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阳医药公司系1959年成立的国有商业流通企业。2003年2月2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宛政(2003)8号文件。2006年12月25日,经南阳市政府同意,南阳市医药公司改制全面启动。2008年12月4日南阳市国资委(2008)324号文件,就南阳市医药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向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请示,南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宛政纪(2008)70号会议纪要的规定,“2007年12月30日前已启动且经市政府批准的改制企业,按国家、省、市有关改制政策和宛政(2003)8号文件对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进行相应的安置和补偿的规定,”同意南阳市医药公司按(2003)8号文件执行。2009年5月7日南阳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2008)2号文件同意南阳市医药公司职工安置费用测算基准日为2007年11月30日。2011年9月18日原告宋红明与南阳市医药公司签订了内退人员安置协议书。内退协议签订日期按照核定的测算基准日确认为2007年11月30日,并自2007年12月起向原告发放了内退职工生活费。之后原告与二被告为解除内退协议、重新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等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被签的内退协议。2、重新安排工作,直到法定退休。3、因改制欠发原告的工资及工资应增未增部分发放给申请人。4、补缴“五险一金”。5、归还垫交的养老金24213.28元。6、补发从2012年11月至今欠发的工资、福利等。2013年2月4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3)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宋红明的仲裁申请。2013年6月20日仲裁裁决书送达给了宋红明,宋红明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5年1月4日卧龙区法院立案受理。

另查明,南阳市医药经济发展中心系2003年12月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宗旨是为全市医药经济发展提供管理保障,其业务范围是医药流通行业管理;医药流通市场规划、建设、协调服务;所属医药流通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灾情疫情药品器械配合紧急调度。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法院应予受理”。企业自主改制引发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纷争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果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改制引发的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南阳市医药公司的改制行为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能决定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益纷争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引发的,其诉求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红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宋红明。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不当,应依法继续审理,就上诉人一审的诉求作出裁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人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当依法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的各项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南阳市医药经济发展中心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企业自主改制引发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纷争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南阳市医药公司的改制行为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能决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益纷争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引发的,其诉求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红彦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