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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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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兆秀与被告张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沈兆秀,女,汉族。 被告张沛,男,汉族。 原告沈兆秀与被告张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沈兆秀,女,汉族。

被告张沛,男,汉族。

原告沈兆秀与被告张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兆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兆秀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沛因家庭生活需要借原告现金20万元,当时约定3月5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沛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沈兆秀身份证复印件;

二、2013年1月28日张沛出具的借条。

被告张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沛借原告现金20万元,张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沈兆秀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3月5日前还。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沛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张沛位于方城县望花湖怡景水岸10号楼一单元401室(房产证号:方201004721)的房屋予以查封,同时将原告沈兆秀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710号(房权证城关六区字第410830084号)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张沛借原告沈兆秀现金20万元,有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沛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沛归还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张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万常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