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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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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芳、周进双、王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86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李廷国,该联社职工。 被告王芳,男,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86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李廷国,该联社职工。

被告王芳,男,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进双,男,生于1980年。

被告王宗东,男,生于1986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芳、周进双、王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李廷国,被告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周进双、王宗东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芳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3‰,由被告周进双、王宗东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王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2、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进双王宗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第二组,1、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芳签字的借款借据1份,2、2013年4月15日原告往被告王芳621585186700009452账户打款10万元的转账凭条1张;第三组,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芳签名的存款50元的凭条1张;第四组,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芳签字的客户短信服务申请单一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王芳辩称,1、借款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贷款发放条件为自主支付,原告未让被告签书面贷款支付申请书,一直未将贷款支付给被告;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至2016年,还款期限未到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新波在621585186700009452卡上取款两笔5万元的取款凭条两张。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未到期。对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贷款,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本人并未申请开过此卡。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本人不知情,存款凭条上的“王芳”非本人所签,不能证明621585186700009452卡为王芳持有。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本人与621585186700009452卡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年4月15日原告往被告王芳621585186700009452账户上打款10万元的转账凭条原件及河南银信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王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第四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但庭后对原告的财务凭证予以复核,与原件相符。第三组证据上“王芳”虽不是其本人书写,但结合第四组证据(开卡申请)及本院调取的河南银信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均能印证王芳的13569207394手机号与621585186700009452绑定,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故第二组证据2、第三组证据亦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王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芳、周进双、王宗东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芳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内向原告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周进双、王宗东对上述最高额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芳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约定期限一年,即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芳在原告处开户卡号621585186700009452,并存入50元现金,并向河南银信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申请对该卡开通短信通知业务,手机号为13569207394。同日,原告往账号为621585186700009452的账户上打款10万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新波在被告王芳的账号为621585186700009452卡上两次取款共计10万元。借款后,利息结至2013年7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芳给原告开具的借据关于借款期限(1年)的约定,应视为对原合同借款期限(36月)的合意变更。虽然,2013年4月15日,以王芳身份所开的621585186700009452账号,王芳未签字,但王芳申请的短信通业务申请单系王芳本人签名,且申请单上所填写的手机号码,身份信息均与王芳本人相一致。河南银信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将王芳的手机号与其621585186700009452账号进行实际绑定。足以认定621585186700009452账号系被告王芳自己申请所开并实际使用。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将10万元贷款打入621585186700009452账号,即为原告向被告王芳履行了贷款业务。被告王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日期应认定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周进双、王宗东的诉讼,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芳辩解原告未履行贷款义务及借款期限未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人员李新波从被告王芳卡上取款的行为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芳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芳、周进双、王宗东于2013年3月26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王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