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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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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荣光与被告李国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李荣光,男。 委托代理人:陈廷贵,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锦,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光与被告李国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李荣光,男。

委托代理人:陈廷贵,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锦,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光被告李国锦物权保护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贵,被告李荣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4月,我经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内乍路城关镇派出所西隔墙建砖混结构平房主房三间及间厨房和院墙楼门。该房屋建成后,我让母亲赵相亭居住,一直到2014年初。于2014年2月开始,被告李荣锦以该房屋属于自己所有为由,擅自将自己的床、被子和部分家具搬进我的房屋内。我知道后,多次劝告被告停止侵权,但其为达到占有目的,多次推倒我院墙,扒掉我的楼门和厕所,还砸坏我房内的部分家具等东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万元或恢复原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房权证;

规划许可证;

土地登记收件单;

收费票据;

上述证据1-4证实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

照片26张;

上述证据5、6证实原告与被告吵架,被告打砸原告的房屋及其他物品。

7、赵相亭的遗嘱,主要陈述其三子李荣锦不赡养父母,其遗嘱声明所讼争的房屋是其大儿子李荣光的,任何人无权干涉,无权取得;李荣锦利用不正当手段,让其和其他人出具的各种手续都全部无效。

8、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承认其将讼争房子的院子、楼门、厕所扒掉。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系亲弟兄关系。讼争房屋所使用土地是以我名义向村民小组申请,经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建房手续,由我们父母出资所建。建成后由我父母居住,我父亲去世后,该房屋一致由我母亲居住。后由于我为我母亲支付了4万元的养老急用钱,我母亲写遗嘱将讼争房屋让我一人继承,其他子女无权干涉。原告李荣光于2003年8月25日也在凭据中声明“今有我母亲赵相亭的原房屋四间准建证虽然是我李荣光的名字,但房屋实际是我母亲,与我无关。”因此,本案讼争房屋现在由我们母亲赵相亭居住,我们母亲去世后产权应归我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就讼争房屋向我主张任何权利。二、2014年以来,为了便于照顾我母亲,也考虑讼争房屋最终的产权归我所有,我对讼争房屋和附属设施进行了修缮装修,添置了部分家具,搬回去和母亲居住。不料,原告多次找我闹事,让我搬出讼争房屋居住,我念兄弟之情,暂时搬出讼争房屋。因原告不同意协商,我气愤之余,将我修缮装修的部分设施和家具拆掉,并没有损坏原告任何东西,原告诉我赔偿2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李荣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内乡县规划区居民建房申请表,以证实本案讼争房屋为以被告名义申请办理的建房,不是经原告申请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建房手续,原告无权就该房屋主张权利。

第二组证据

关于我房屋一事的处理意见,

遗嘱,

该组证据以证实讼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出资所建,其父去世后,现该房屋由其母居住,因被告为其母支付了养老急用钱,其母已将该房屋立遗嘱由被告继承,且原告也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

凭据,以证实原告李荣光声明讼争房屋归其父母所有,与原告无关。

第四组证据

证明,以证实内乡县清真寺村七组从未给原告办理过建房手续,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

第五组证据

李某某的证言,主要陈述整个大家庭决定不给李荣光宅基地,李荣光也表态不要,本案讼争房屋建造李荣光没出钱也没出力,该房屋与李荣光无关。

第六组证据

李某某的证言,主要陈述原、被告的母亲曾多次说本案讼争房屋是李荣锦的;原、被告的母亲立有遗嘱保证李荣锦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

本院对被告李荣锦进行了调查,其主要陈述讼争房屋四间是其出资有钢筋,该房屋系是其父母盖的,该房屋的宅基地是归其使用,国家没有给原告批准宅基地。其把自己的床、沙发家具放在里面。

庭审中,被告李荣锦对原告李荣光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骗取所得,将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3认为土地登记收件单没有时间,也没有公章,不知道是哪个单位什么时候出具的;对证据4票据记载时间为1995年5月2日不能证实是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5认为原、被告仅是吵架,被告没有打砸房屋,被告还重新安装了伙房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出自何处。原告李荣光对被告李荣锦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没有给原告钱,也没有孝敬父母,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认为该遗嘱不足为凭,立遗嘱人去世前可以随时改变遗嘱,现立遗嘱人还在,应立遗嘱意愿为准;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已将四万元要回;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不知情;对第五、六组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为无效协议;对李荣杰的证言所说的也是错误的,李炯诺是原告的堂哥,其对这件事不知道,只是听原告母亲说的,不应予以采纳;所谓的遗嘱,原告母亲现在在庭审现场,原告母亲已把讼争房屋留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李荣锦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批的宅基地有其名字,被告陈述的不真实,盖房子是原告出的钱,由其母亲照顾盖的,被告并没有出资,宅基地也不是被告的,现房屋是原告母亲在居住。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待证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有关证据比被告方提供的待证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有关证据更具优势,更具可靠性;对原告提供的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结合原、被告母亲在遗言中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规划许可证审批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不因原告的单方声明而改变,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而对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所要证明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讼争所涉房屋位于内乡县内乍路城关派出所西侧。1998年,原、被告父亲去世后,讼争房屋由原、被告母亲赵相亭居住。2003年8月25日,因原、被告母亲赵相亭年迈体弱,身边无人照顾,通过家人协商,其母亲让被告李荣锦搬回同其居住,对讼争房屋其母亲主要做以下处理意见:一、其一生养育七个儿女,但讼争房屋和所有其他财产只有儿子李荣光、李荣锦、李荣欣由分配权,其他子女无权分配。二、讼争房屋由被告李荣锦向其一次性交纳防老急用金4万元,讼争房屋有被告李荣锦居住使用,待其去世后,讼争房屋归被告李荣锦所有。三、防老急用金用于其以后不能自理时长期住院医疗和后事备用,其正常生活及费用主要依靠被告李荣锦照料负担,而其他儿女也应尽养老的义务。四、该讼争房屋有其生前居住权,任何人不得让其搬出,其他任何人不得对其房屋进行处理。而被告李荣锦在其同意后,可以进行居住、装修和改造。五、如果今后被告李荣锦对其不孝顺,其有权对房屋进行处理,并有李荣欣和原告李荣光共同监督。原、被告及其母亲、李建元在讼争房屋处理意见上进行签字同意。原告李荣光承认该讼争房屋的处理意见由其书写,上面李荣欣签字系其代签。原告李荣光在其签同意其母亲处理讼争房屋意见的同日声明其母亲赵相亭的原房屋四间(讼争房屋)准建证,虽然是原告李荣光的名字,但该房屋实际是其母亲的,与其无关。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的母亲在遗嘱中称其下世后,对其和其丈夫所建的讼争房屋由被告李荣锦享有使用权。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讼争房屋由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为原告李荣光和靳义灵共同所有。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的母亲赵相亭遗嘱中称,被告李荣锦不孝,对其父生不养活,死不埋葬,对其打骂、扒楼门和院墙、砸灶、砸物,不让其生活,其报警几十次。被告李荣锦强迫其给他写遗嘱。其再次遗言声明,讼争房屋是其大儿子李荣光的,任何人无权干涉,任何人无权取得;被告李荣锦利用不正当手段,让其和其他人出具的各种手续全部无效。

另查明:自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李荣锦多次到其母亲居住的讼争房屋处进行打砸,并将讼争房屋的院子、楼门、厕所扒掉。其也承认将其床、沙发家具放在讼争房屋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