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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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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荣光与被告李国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房权证登记原告和靳义灵为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依照 物权 公信效力,被房管部门登记的不动产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房权证登记原告和靳义灵为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依照物权公信效力,被房管部门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故自原告李荣光和靳义灵登记为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日,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对被告李荣锦提供的关于我房屋一事是原、被告母亲写的遗嘱,且不论其母亲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所写遗嘱是否有效,就遗嘱继承这一法律行为而言是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的法律行为。现原、被告的母亲健在,原告还不能取得遗嘱中有关财产权利。且遗嘱人在其生前可随时变更或撤销遗嘱。而事实上其母亲已在2015年3月20日的遗言中称讼争房屋是原告李荣光的。故即使被告提供的遗嘱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取得并非是一种现实权利。因此,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争讼的房屋现享有所有权,其无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讼争房屋。而被告自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李荣锦多次到其母亲居住的讼争房屋处进行打砸,并将其床、沙发放在讼争房屋内实属侵权,其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现已妨碍被告所有权行使,其理应停止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造成其损失具体数额,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未提供证实其父母对居住的讼争房屋享有合法产权的证据,其兄弟姊妹和母亲是否享有继承权还有待进一步证实,故其主张讼争房屋为其兄弟姊妹和父母共有的理由,本院不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锦立即停止侵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荣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