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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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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诉河南外运安阳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文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外运安阳储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文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安阳山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外运安阳储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山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山威公司)诉被告河南外运安阳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外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山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河南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山威公司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品储存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一、储存方式-包仓;三、储存时间-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五、(1)储存费按每月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电动吊篮架、吊臂、电动吊篮电机组、电动配电盒、电动吊篮操作箱、包装桶、电缆等等物品(详见清单)交由被告保管储存。2009年11月13日许,储存上述物品的房屋倒塌,造成储存物品损坏,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外运公司赔偿原告安阳山威公司财产损失6508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价值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外运公司辩称,仓库的倒塌是由雪灾引起的,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规定的是包仓方式,是由仓储方自管,仓库内货物的数量、质量出入库及毁损灭失的责任均由仓储方承担。根据合同第10条约定,自然灾害由原告承担。同时,仓储财产按约原告应向保险公司投保,用保险的方式来弥补可能发生的损失。但原告未投保,所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另外,损失物品的数量、价款,仅是原告自己所说,没有依据证明其真实性,况且入库前货物是什么状态也无法核实。鉴于以上理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安阳山威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外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储存合同书,由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储存建筑设备,合同其中载明:“一、储存方式包仓;二、储存面积430平方米,13号仓间;三、储存时间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四、储存商品名、包装、性能、保管要求:建筑设备;五、收费项目和标准:(1)储存费按每月2400元,(2)收费方式:先交费后使用;六、甲方(原告)应遵守乙方(被告)的各项安全和储存规定,不许存放危险、易燃、易爆、违禁物品,不得隐瞒商品品名、性能,不能把性能相抵触的商品存放在同一仓间内。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原告)承担;七、商品进出库要以甲、乙双方商定的正式凭证为依据,要求印章齐全,手续清楚,并事先备案存档;八、储存方式为零存和包仓,乙方(被告)将协助做好商品的入库验收(指品名、数量、规格、外包装,不负责内在质量、内装数量。破损污染严重的商品乙方有权拒收),负责商品的储存安全;九、甲、乙双方共同对储存商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储存商品有异状或临近储存期的,及时通知甲方(原告)进行处理,如甲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损失由甲方自负;十、商品在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因素或商品本身性质变化发生的损失,由甲方负担”。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按照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物品进出库手续。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储存的建筑设备包括:电动吊篮架、吊臂、电动吊篮电机组、电动配电盒、电动吊篮控制箱、包装桶、切割机、传送机、采砂、气泵、手扳葫芦等物品。

2009年11月13日,原告储存物品的房屋倒塌。审理中,原告安阳山威申请对电动吊篮架及吊臂、电动吊篮电机组、电机配电盒、电动吊篮操作箱、配电箱及箱内配套设备、切割机器、气泵、手板葫芦、包装桶、传送机、电焊机接地线、电缆及钢管、梯子、钢筋架等物品进行价值和维修费用鉴定,并提供实物、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为依据。

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方评估公司)对原告所诉损坏物品进行价值和维修费用鉴定评估。2010年6月8日--7月10日,河南四方评估公司到被告库房倒塌处进行鉴定,作出豫四方(2010)评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结果:资产损失价值为60186元。其中,本院提供清单部分损失价值为27016元,申请人补充清单增加部分损失价值为33170元。后被告河南外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书超越鉴定委托人委托范围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及鉴定管理规定;2、鉴定现场没有被告仓库人员参加,认为鉴定程序丧失了客观性和公正性;3、鉴定实物已不在鉴定书中指定的鉴定现场,存在有虚假现象;4、鉴定术中载明的已修复设备无法证明是否修复或修复前状态,所以不能真实的反应设备损坏程度。2011年3月20日,河南四方评估公司对被告上述四项异议进行了回复。认为:1、评估鉴定人员在进行勘察时,发现现场损坏的物品多于清单中详细列示的物品,按照提交的清单中有关“现场照片实物为准”的要求,对没有在清单中详细列示的物品也进行了损失鉴定,并在鉴定意见书上单独列示,同时在“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事项中”予以说明。2、鉴定人员按照评估鉴定程序在进行现场勘察前,于2010年6月17日下午以电话形式,将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分别通知了双方代理人,但现场勘查当天,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场。鉴定机构已履行了通知义务。3、因担心物品被盗,申请人(原告)将部分存放于河南外运公司仓库的受损设备,移至安阳山威公司仓库保管。该情况也在鉴定意见书:“待鉴对象概况”及“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事项”中进行了说明。申请人(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应认为存在虚假现象。4、现场勘查时少数受损的设备已将受损配件更换,但鉴定初始移交了由当事人提供的设备损坏时详细的现场照片及光盘。对于已修复的设备,在现场勘查时,按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光盘为基础进行了对比、鉴定。并也在“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事项”中进行了说明。河南四方评估公司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四项异议均不成立。

以上事实,原告安阳山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6月12日商品储存合同书、损坏物品清单、损坏物品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被告河南外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3月11日和12日三份证明,结合河南四方评估公司(2010)评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异议答复,以上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