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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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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超诉张青民、李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宋超,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张青民,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李东花,女,1977年3月1日出生。 原告宋超诉被告张青民、李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宋超,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张青民,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李东花,女,1977年3月1日出生。

原告宋超诉被告张青民、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被告李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超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张青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1日下午四时之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加付利息,利息按每日1%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青民拒不偿还。被告李东花与被告张青民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张青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李东花辩称,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张青民借钱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虽与张青民系夫妻关系,但已经长期分居,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张青民为原告宋超出具借据及保证书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宋超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张青民,2011年8月1日。”保证书注明:“本人(单位)所借宋超人民币100,000元。保证在2011年9月1日(下午四时之前)全部还清。否则本人甘愿接受违约金(息)规定,逾期部分,每日按加罚1%计算。如果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受理。借款人张青民,2011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原告宋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青民向原告宋超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一份;被告张青民、李东花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宋超提供的被告张青民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可以确认原告宋超与被告张青民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青民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青民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宋超要求被告张青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青民向原告宋超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东花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东花辩称与原告互不相识,被告张青民借钱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其虽与张青民系夫妻关系,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李东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宋超要求被告李东花与被告张青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青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如下:

限被告张青民、被告李东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超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青民、被告李东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郭 艳

审判员 韩凤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