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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文群与介明福、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介文群。 被告介明福。 被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卫辉市卫辉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保宏,男,系该社职工。 原告介文群与被告介明福、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

(2015)卫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介文群

被告介明福。

被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卫辉市卫辉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保宏,男,系该社职工。

原告介文群与被告介明福、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国家实行五户连保贷款政策。被告介明福等五人组成五户连保户,其中介明福为组长。后原告加进该五户连保户,形成六户连保。当时约定,每贷款10000元,用户可拿到9500元,剩下的500元存到了组长介明福名下,等六家把钱全部还完,这500元就退还各用户。后原告贷款10000元,实际拿到9500元,另外500元存到了组长介明福名下。原告已还清了被告信用社的贷款,但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500元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500元及利息(从2001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利率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分4厘计算)及原告为追讨该500元押金来回跑的损失共计9000元。

被告介明福辩称:2001年,我们组成五户联保贷款,后原告加入形成共六家。我们贷款10000元,信用社扣500元作为押金,等六家把钱还完以后,信用社返还这500元。后来,存折我丢失了,也没有挂失,我也没有取这个钱。

被告信用社辩称:联保贷款,每万元扣500元押金,经贷款户同意后,钱打到组长名下。存折是活期的,存取自由,谁拿到存折都可以取。介明福说存折丢失,其没有挂失,信用社没有责任。

庭审中,被告信用社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1月21日被告信用社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押金已取走。

原告对该取款凭条无异议。

被告介明福不质证。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1年国家实行连保贷款政策。被告介明福等五人组成五户连保户,其中介明福为组长。后原告介文群加进该五户连保户,形成六户连保。当时约定,每贷款10000元,用户可拿到9500元,剩下的500元作为押金,存到组长介明福名下,等六家把借款全部还完,就退还各用户500元。押金活期存款折由组长介明福保管。后原告从被告信用社贷款10000元,实际拿到9500元,另外500元于2001年7月4日存到了组长介明福名下。后原告还清了被告信用社的贷款,2008年1月21日被告信用社支付了押金,收回了押金活期存折。信用社的取款凭条上显示取款人为李某(被告介明福之妻叫李某)。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信用社已依约支付了原告的押金,原告再向被告信用社主张500元押金及利息、原告为追讨该押金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押金存款折由被告介明福负责保管,原告的押金被告信用社已支付,故介明福应支付给原告押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介明福支付押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介明福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损失,每天按30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介明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介文群贷款押金500元及利息(自2001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利率为被告信用社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介明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