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调解书的效力已经被同案判决书所否定,本院对该调解书不予确认。第二组,原告承认被告提出恢复车辆登记一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票据时间不清晰,且注明两辆车车牌号,无原告签字,且原告不认可,单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原告从他人处购买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19908。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在其内部为原告办理了更名手续,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交付后,原告已经将车款付清,并一直占有使用该车从事经营。2012年6、7月期间,原告私下将车辆出售给案外人闫跃民,但该车的保险于当年7月28日到期后,原告没有续保,后因车辆无法过户给闫跃民,闫跃民将车辆退还给原告。2012年10月30日,闫跃民向被告缴纳该车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管理费、车船税等12298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花费3450元,保险自2012年11月3日0时生效。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7月31日,营运证年审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未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检,车辆也一直未进行年检。2012年7月,被告以原告拖欠规费,长期不与被告联系,没有按时进行年审,没有购买车辆保险等理由,申请许昌市车管所将该车销户。同年11月26日,许昌市车管所将该车行驶证注销,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被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三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豫K19908号车恢复登记事宜。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未配合被告办理车辆恢复登记手续。 另查明,豫K19908号车核定载质量为9.8吨。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规定,普通汽车,每吨每小时5.4元;交公路发(1998)502号《汽车运价规则》第7条规定,整日包车每日按8小时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伟已付清全部车款,对车辆有支配权利,是豫K19908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是豫K19908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且张志伟向许昌万里公司缴纳管理费,营运证登记业主仍为许昌万里公司二十分公司,故许昌万里公司与张志伟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基于许昌万里公司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其自身也有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义务。注销车辆是管理的手段之一,行驶证影响车辆投保、检验、办理营运手续,对营运车辆影响重大,被告能否注销车辆,在没有合同条款可依的前提下,应以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来判断。豫K19908号车辆的保险到期日为2012年7月28日,车辆检验到期日为当月31日,营运证年审到期日为8月31日,但被告2012年7月即申请车辆登记注销,此时车辆尚未处于违法状态,即便8月份以后,车辆处于违法状态,但对未投交强险、年审超期、营运证年审超期等行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也是进行罚款、扣分等行政处罚,而非直接注销行驶证,故被告以原告未按时进行年检及营运证年审、没有购买保险等理由注销行驶证,显属不妥。在该车保险到期后,许昌万里公司应及时通知原告续交保险,如果不能通知原告,其作为登记所有人应承担投保义务,不能以挂靠人不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免除自己的投保义务,更不能以不投保险而擅自注销车辆。且营运证年审超期的后果是不能营运,但不影响车主自用,因而也不是注销车辆的理由。被告称原告和车辆下落不明,但未提供找寻原告及车辆的证据。被告在2012年10月收取该车管理费和相关税费时,隐瞒了其已在当年7月份申请注销车辆的事实,在保险于2012年11月3日生效后,也未申请撤回注销登记,导致车管所将车辆登记予以注销。在车辆注销后,原告无法办理年审手续,也无法办理营运证年审手续。虽然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但许昌万里公司轻率地将车辆注销登记,滥用管理权,导致原告车辆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许昌万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拖延投保、年审,并将车辆擅自转卖他人,使车辆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加大被告的管理难度,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对车辆注销造成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办理恢复登记事宜,此时如果双方配合,可以办理车辆恢复登记,故此后系原告原因导致车辆未能恢复登记,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自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并扣除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合计219天。在原告无法提供同类车辆平均营运利润证据的情况下,参照《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关于记时包车货运运价的计算办法进行计算,即每天按8小时x包用车辆吨位(9.8吨)x普通汽车记时包车5.4元/吨位小时x219天=92715.84元。被告按照自己应负的50%责任赔偿原告46357.92元(92715.84元×50%)。原告作为豫K19908号车的实际车主,有义务投保交强险,因车辆注销,原告可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导致保费未退的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范围,对此,被告不应赔偿,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伟46357.92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张志伟负担3511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