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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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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志伟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张志伟,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冯保军,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志伟,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冯保军,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弯广锋,男,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系该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志伟因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军,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弯广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伟诉称:原告张志伟将其所有的豫K19908货运车辆挂靠在被告下属分公司处,于2012年11月初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时,得知车辆被注销,注销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而在此期间,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办理了车辆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交强险,金额为3450

元。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注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至今未将车辆在车管部门恢复登记及运营部门恢复运营手续,造成原告一年内始终无法上路运营,损失惨重。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车辆无法营运造成的损失暂定207869.76元(自车辆2012年11月26日注销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每天损失按423.36元计)及原告为车辆支付的保险费用345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豫K19908号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自2012年以来就没有参加年审,其不具备营运资格,也无权主张营运损失。2、尽管豫K19908号车没有进行相应的年审,然而实际上该车一直在进行运营,该车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为许昌市魏都区百家鲜超市营运拉货。3、被告之所以将豫K19908号车行驶证注销是因为原告自购买该车后一直未投车辆相关保险,也不对车辆进行相应的年检、审验,致使该车长时间内处于违法营运状态,一方面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的风险,另一方面对社会公众安全造成威胁。此外,原告长期拖欠被告的各种规费。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均不予理睬、配合,被告无奈之下才向车管所提出注销申请。综上,原告车辆被注销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原告无权主张所谓营运损失。其次,原告的车辆不具备营运资格,也无权主张营运损失。再次,该车实际上一直在营运,与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不符。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将豫K19908号车的行驶证注销理由是否正当。2、原告是否存在营运损失,如果存在营运损失,营运损失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许昌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没有到场情况下,被告擅自在许昌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原告没有到场也没有签收,之后被告到车管所注销车辆营运证。第二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用一份无效合同获得了非法的民事调解书。第三组,(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了调解书的非法性。第四组,(2013)魏北民初字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当庭拿出了民事调解书进行抗辩,证明被告一直在非法使用这份调解书。第五组,自许昌县法院调取的关于豫K19908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车辆的信息情况。第六组,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收取原告12298元的管理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缴纳管理费是在注销车辆信息之前。第七组,2012年11月2日原告为豫K19908车辆投保的保险单抄件一份,费用是3450元,证明原告为该车购买了2013年的保险,并且买保险是在车辆注销前。第八组,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豫K19908号车的信息、吨数,还证明车辆是在2012年11月26日注销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许昌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被告正是依据这份调解书,注销了车辆行驶证。当时调解书已经生效,等法院改判的时候,车辆已经注销了,被告注销行驶证没有错误。第二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的约定还款175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组,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是在被告依据前一份调解书对车辆提出注销申请之后出具的,该份判决出具时,豫K19908车已经被相关机关注销,该份判决不能证明被告申请注销行为的违法性。第五、六、七、八组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注销行驶证行为的合法性。第二组,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张志伟发出办理豫K19908车恢复登记通知书一份、相关的邮政查询信息跟踪记录一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3年9月26日通知原告来公司办理车辆恢复登记手续,该日期之后由于原告不来办理恢复登记,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组,2013年货运单票据五张,证明该车行驶证被车管所注销后仍然在进行拉货营运,其实际上并不存在营运损失,还证明了原告有两台车辆都在营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调解书协议第二项内容,只约定了原、被告过户的权利,但是没有约定被告注销车辆信息的权利,被告不能以此注销车辆,这反而证明了被告的违法性。第二组,因法院恢复审理之后,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提出了恢复登记,但车管所说不能办理恢复登记,因此还造成车辆年审不能进行,因此没有去办理恢复登记。第三组,对货运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货运单不真实,货运单是被告货运部内部的单据,原告的车辆不敢去营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调解书的效力已经被同案判决书所否定,本院对该调解书不予确认。第二组,原告对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实际保存合同,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合同原件,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第三组,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裁定书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六、七、八组证据相互佐证,结合许昌县法院的判决书,足以认定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