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93号 罪犯张志伟,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被告人张志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济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5月1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志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志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志伟、张永方等七人与被告人单温豪及杨海军、牛鑫等六人在济源市克井镇中晟步行街滚石KTV门前双方聚众斗殴。造成被告人牛鑫、单温豪、张永方等人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告人牛鑫左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单温豪右眼眼睑肿胀、球结膜充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永方左眉弓上有2.8cm缝合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志伟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3月获表扬2次,2014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