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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与甘肃同远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2013)民申字第2483号 本案当事人、甘肃高院 环境资源审判庭万挺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 负责人:王玉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2013)民申字第2483号

本案当事人、甘肃高院

环境资源审判庭万挺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

负责人:王玉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剑霞,该分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同远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嘉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远,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江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宇霆,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同远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远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桥隧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无视基本事实,对桥隧分公司提交的诸多可以证明桥隧分公司参与施工管理的证据未予审查核实,机械地认定为非法转包;(二)桥隧分公司在二审中曾向法庭提交请求法院向发包方青海省地方铁路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青海铁路筹建办)及监理方调取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的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并未调查收集;(三)退一步假设按无效合同处理,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程序存有瑕疵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桥隧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违法转包工程双方各自的责任划分及承担失之偏颇,认定桥隧分公司未进行相应的施工管理与事实不符,以中铁六局集团与建设单位依据合同签认的工程决算价作为向同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适用法律有误。

第一,关于违法转包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责任问题。2006年12月30日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归由中铁六局集团新设立的桥隧分公司承担,以下均表述为桥隧分公司)与同远公司签订具有转包性质的《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4月26日青海铁路筹建办与中铁六局集团签订《柴木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2月1日桥隧分公司与同远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由于《工程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具有转包性质,应为无效,桥隧分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同远公司作为工程咨询公司,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同远公司作为转包合同的再承包人,对合同无效也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关于桥隧分公司是否进行了施工管理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同远公司曾向桥隧分公司提出增派技术人员的申请。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明确了桥隧分公司负责派驻项目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工程部长、安质主管、实验室主任等多名管理人员。同远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表示认识桥隧分公司的该项目经理王明龙和副经理卢汉军,桥隧分公司在一、二审中还提交了加盖其项目部印章及由其管理人员签字的工程验收记录表、功能抽查记录表、工程检查证、实验报告等书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桥隧分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管理。一、二审判决认定桥隧分公司不存在工程施工管理行为,与事实不符。

第三,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柴达尔至木里dt7标段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当地铁路初步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同远公司可以参照与桥隧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中有关工程款拨付与结算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同远公司不能依据中铁六局集团与青海铁路筹建办签订的《柴木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一、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以中铁六局集团与青海铁路筹建办根据《柴木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认的工程决算价,判令桥隧分公司向同远公司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饶 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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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