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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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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帅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帅,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1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同年11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

(2015)郏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帅,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1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同年11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12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帅驾驶豫D1D2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郏县渣元乡马庄村村民马某甲驾驶的豫DM083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载着张帅逃离现场。次日凌晨张帅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帅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1114.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靳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尸检报告、抓获证明以及本院(2015)郏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帅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张帅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张帅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自平

审判员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