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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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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秀荣与被告李东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罗秀荣,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7日,住址: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东祥(又名李云重),男,汉族,生于1965年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罗秀荣,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7日,住址: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东祥(又名李云重),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8日,住址: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罗秀荣与被告李东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李东祥处打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51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2012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4日欠款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李东祥欠原告罗秀荣工资款41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李东祥共欠原告罗秀荣工资款41000元,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罗秀荣出具欠款条各一张。后原告罗秀荣多次向被告李东祥索要,被告李东祥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另查明,李东祥是被告的大名,李云重是被告的小名,系同一人。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东祥借原告罗秀荣10000元借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罗秀荣要求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秀荣为被告李东祥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东祥欠原告罗秀荣工资款41000元,且出具欠款条,被告李东祥应当按照欠款条及时支付给原告罗秀荣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罗秀荣要求被告李东祥支付劳务费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秀荣支付工资款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东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滨江

审判员  王亚玲

审判员  刘志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