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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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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云与王金岭、于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杨东云。 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岭(又名王老莫)。 被告于兴荣,系被告王金岭妻子。 原告杨东云诉被告王金岭、于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杨东云。

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岭(又名王老莫)。

被告于兴荣,系被告王金岭妻子。

原告杨东云诉被告王金岭、于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彦峰独任审判,书记员郭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金岭到庭参加诉讼,于兴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云诉称:原、被告均经营废品收购生意,2010年被告拉原告车架铁2.82吨,价值5640元,铁皮5.38吨,价值6456元,共计12100元,2010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由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2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又出具欠条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废品钢铁款及利息10000元。

被告王金岭辩称:确实欠原告废旧铁品款10000元。要求原告欠的一车废纸款约2600元予以冲抵。

被告于兴荣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王金岭于2010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于兴荣于2014年7月18日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王金岭对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10年6月9日欠条)不予认可,对证据二2014年7月18日所写欠条认可。

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经营废品收购生意,2010年被告拉原告车架铁2.82吨,价值5640元,铁皮5.38吨,价值6456元,共计12100元,2010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由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2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又出具欠条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被告王金岭、于兴荣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另欠一车废纸款,双方对一车纸的价款协商不统一,无法抵销,被告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东云废品钢铁款及利息10000元,被告于兴荣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彦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