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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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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建理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闫建理,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

河南省沈丘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闫建理,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建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理委托代理人翟留宏,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建理诉称,原告所有的豫PX0463自卸汽车挂靠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为27351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驾驶豫PX0463自卸汽车途径西华县逍遥镇路段时不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翻到路边沟内,致使车辆受损,路边8棵杨树被撞坏。事故发生后在西华县逍遥镇派出所的协调下,原告向树的主人赔偿3500元,损坏车辆送往沈丘县前进修理厂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44850元。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无故推诿。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51350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为10310元,原告请求的维修费用过高,应该按照我公司的定损数额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豫PX0463自卸汽车的挂靠协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豫PX0463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为豫PX0463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第二组,西华县公安局逍遥镇派出所证明、二份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的豫PX046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西华县逍遥镇白十超限站南60米处路段时,与一辆货车相撞,致使闫建理驾驶的车辆翻到路边沟内撞坏杨树8棵,赔偿树木款35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73510元。

第三组,沈丘县前进汽车修理厂的维修清单3张、维修发票3张、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被撞坏的车辆实际维修支出费用44850元,支出施救费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无异议。对道路运输证应核实是否已过期。第二组,对逍遥镇派出所的证明和保险单无异议,但对损坏的8棵杨树应该由肇事的车辆进行赔偿。第三组,沈丘县前进汽车修理厂的维修费用过高,应依我公司定损金额10310元为准;施救费票据显示收款方为个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份汽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一份修理项目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310元,应以该定损单作为赔偿标准。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不认可。原告的车辆已进行实际维修,应当以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为准,原告起诉的原因就是被告对车辆损失定损过低。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标的物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许,原告闫建理驾驶其所有的豫PX0463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西华县逍遥镇白十超限站南60米处路段时,与一辆货车相撞,肇事货车逃逸。原告车辆翻到路西边沟内,撞坏8棵杨树。经派出所协调,原告赔偿西华县逍遥镇刘寨村刘林树木款3500元。原告的车辆被拖到沈丘县前进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吊车施救费3000元,支付配件费38250元,支付工时费6600元,包括向第三者赔偿的树木款合计5135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自己的实际支出费用赔偿,被告认为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赔偿。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其购买的豫PX0463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每年交纳挂靠管理费15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豫PX0463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分别交纳保险费4576.82元、18895.93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35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该车辆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0日,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PX0463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支付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44850元、向第三者赔偿的树木款3500元,有西华县逍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沈丘县前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汽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赔偿树木款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树木赔偿款5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4935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13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