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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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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正月订婚,2008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26日生育子,取名王一某,因原告外出打工谋生,儿子一直有被告的父母亲抚养至今,但原告一直给儿子邮寄抚养费用,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一直闹分手,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儿子王一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儿子王一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王一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09年5月26日生育长子王一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同居后所生育长子王一某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一旦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王一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应负担抚养费,至王一某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60元,抚养费为23040元(160元/月×12月/年×1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1同居所生育长子王一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负担抚养费230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启

审 判 员  张海亮

人民陪审员  申继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良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