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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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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爱芬诉被告谢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99号 原告鲁爱芬,女,61岁。 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谢玉玺,男,44岁。 原告鲁爱芬诉被告谢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99号

原告鲁爱芬,女,61岁。

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告谢玉玺,男,44岁。

原告鲁爱芬诉被告谢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父母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称其在外做生意需流动资金,遂向我借钱。经协商,我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仅偿还5万元,并就剩余15万元向我出具借条。现诉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故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鲁爱芬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谢玉玺,落款日期为:2015.2.1”。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玉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等因素,对“被告谢玉玺目前欠原告鲁爱芬1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玉玺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鲁爱芬出借的款项后,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负有依原告主张及时还款的义务,同时,被告亦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对自己的还款义务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其收到诉状之日(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玉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鲁爱芬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玉玺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