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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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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诉被告姜x分家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薛x,女,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刘营行政村后姜庄072号, 委托代理人姜永良,男,汉族,住址同上。 系薛x之子, 被告姜x,女,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刘营行政村047号,薛x孙女, 原告薛x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薛x,女,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刘营行政村后姜庄072号,

委托代理人姜永良,男,汉族,住址同上。

系薛x之子,

被告姜x,女,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刘营行政村047号,薛x孙女,

原告薛x诉被告姜x分家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瑞独任审判,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永良、被告姜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诉称,薛x有两个儿子,长子姜永才、次子姜永良,姜永才50多岁,娶妻乌氏,乌氏带有两个女儿,小女儿即是姜x,1993年村里调整土地,姜x与其姐姐均已出嫁,我家分有4个人的地(原告与其丈夫姜乾元、姜永才与其妻乌氏)共7亩1分6,一直承包到现在,家中只剩原告一人,我家有一处宅子,主房5间平房,原告夫妇住东边两间,姜永才夫妇住西边三间,偏房有一间厨房。姜永才死后,姜x诉至法院,法院的判决将我的房子和土地都处分了,严重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是姜永才的母亲,是姜永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他们没有考虑我老人的生活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我家的房子和承包地分家析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闰姜x辩称,原告有二儿子姜永良在,他二儿子应尽赡养老人的义务,我不应尽赡养义务,地和房子都判给了我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x与其丈夫姜乾元有二个儿子、长子姜永才。次子姜永良,长子姜永才娶妻乌氏、乌氏带两个女儿,次女姜x(姜停),1993年刘营行政村土地调整时,姜永才夫妇与其父母共承包7.2亩土地。2005年姜永才与姜永良兄弟二人与父母协商同意后、姜永良负责父母的赡养,姜乾元、薛x夫妇承包集体的土地3.6亩由姜永良种管,姜永才只种管自己夫妻二人的3.6亩土地,此后姜永才一直由其女儿姜x赡养。姜乾元、乌氏、姜永才先后死亡,姜永才死亡前,将家中的承包土地和五间房屋以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留给养女姜x,村东的两间房屋留给薛x,后因财产和土地承包姜x与姜永良及其子姜福坤发生纠纷,姜x诉至法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郸城法院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姜永才承包的3.6亩土地由姜x承包经营,姜永才所有的房屋、庭院归姜x继承所有,其他人不得侵害。姜永良不服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护原判。薛x以法院的判决侵犯了其遗产继承权利,起诉来院要求分家析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2015)郸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2015)周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薛x诉请分割的财产(房屋、庭院)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归被告姜x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家中有其它可供分割的财产存在,原告薛x要求分家里析产的请求,没有证明有可供分割财产的证据,其请求属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