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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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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44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女,1975年3月8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445号

原告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女,1975年3月8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华,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0年原告到北京打工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2006年5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因考虑到双方父母的原因重新登记结婚。重新登记结婚后,双方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8月12日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于2011年10月8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至今已过6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申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称两人感情基础不好,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1995年认识后进行了三年的了解,在稳固的感情基础上于1998年5月结婚;2、原告称两人两地分居,分居是事实,不是因为感情破裂分居。2000年原、被告商量后,原告去北京做生意。节假日被告经常去北京,和原告一起送货、共同分析问题。平常原、被告经常手机短信联系、问好、祝福,被告生日时,原告送礼物祝福。原告对被告常常是百般关心和爱护;3、原告2011年8月12日起诉离婚,2011年7月份暑假期间,被告和以往一样和原告一起送货形影不离。因为被告和公公婆婆生活习惯性格不同,住在一起产生了矛盾,当时没有及时解决矛盾,被告返回了安阳,导致原告2011年8月12日起诉离婚,这不是原告的主观意愿;4、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是事实,由于原、被告因小事产生矛盾,赌气协议离婚,并不是真心想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和以前一样在一起正常生活,仍是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协议离婚财产至今未分割,所以当时离婚是假协议离婚;5、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重新登记结婚,准备要一小孩。2010年4月被告怀孕,经检查是女孩,被告和原告商量说想要男孩,被告为满足原告愿望,忍痛割爱做了流产。说明原、被告都有要小孩的愿望;6、原告在北京有房、车、还成立了自己的公司,被告知道原告做生意不容易,被告从不花原告的钱,不给原告压力,被告给予原告莫大的精神支持和经济支持。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有很强的感情基础,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一个不该解体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卜府巷2号院2号楼3单元6层601号房屋一套。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08年3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个人分期贷款购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高路东侧、规划路南侧福城淮福苑小区17-3-204房屋一套,总价款为440951元。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某购买京N7W312号轿车一辆,总价款为86300元。婚后,被告共偿还房屋贷款56604.22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王某某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申某某离婚,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安阳市文峰区卜府巷2号院2号楼3单元6层601号房屋现市场价为15万元左右,被告认为13-14万元;原告认为京N7W312号轿车现市场价为6.5万元,被告予以认可该价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2011)文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暂住证、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37436号房产证书、京N7W312号轿车登记信息及行驶证、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099615号房产证书、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及还款清单、三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缺乏相互了解,导致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经本院2011年10月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卜府巷2号院2号楼3单元6层601号房屋、京N7W312号轿车、原告所偿还的房屋贷款56604.22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平均分割,考虑到原、被告各自生活,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卜府巷2号院2号楼3单元6层601号房屋归被告申某某所有,京N7W312号轿车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所偿还的房屋贷款不再返还被告一半。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高路东侧、规划路南侧福城淮福苑小区17-3-204房屋是在原、被告2006年5月30日协议离婚后,原告王某某个人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双方自愿不再要求对方共同偿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二、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卜府巷2号院2号楼3单元6层601号房屋归被告申某某所有;

三、京N7W312号轿车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申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