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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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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被申请人韩德山潘育正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委托代理人姜玉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韩德山,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潘育正,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申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委托代理人姜玉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德山,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潘育正,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与被申请人德山、潘育正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兵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原银行称,2013年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潘育正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韩德山在申请人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22日。申请人于2013年1月22日对韩德山发放的由潘育正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驻银借字140120130001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抵押合同编号驻银抵字140120130001号,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潘育正以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翡翠城翡苑B区20号21号建筑面积310.38平方米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已经逾期,韩德山没有清偿并于2015年1月22日开始欠息,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至今没有偿还。现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暂为2572848.84元。(最终以贷款清偿之日的本金、利息、罚息计算结果为准)。诉讼费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原银行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明确准确的住所地,以便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因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的明确准确的住所地,导致无法查明本案的被申请人对本案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是否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申请。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