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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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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红与被告付某青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502号 原告张某红,女,198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青,男,197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 原告张某红与被告付某青

河南省项城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502号

原告张某红,女,198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青,男,197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

原告张某红与被告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红及委托代理人李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青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红诉称,2004年农历腊月2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长子付A,2009年生育女儿付B。因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二人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12月15日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仓促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女儿付B,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青辩称,我们分居多年孩子一直有我和我父母抚养,孩子分开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我们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红与被告付某青2004年经别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农历腊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5年生育非婚生儿子付A。2009年生育非婚生女儿付B,现跟随被告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引起双方从2013年12月份起;分居至今,经双方家人和亲友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抚养女儿付B,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红诉称,原、被告和其父母在项城市付集镇北街开发区购买商铺房款中有其自已的40000元,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在2004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至2013年11月份。本案受理前仍没有补办结婚登记,且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仍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付B,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原、被告两个子女随其祖父母生活多年已适应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如将其分开到另一个陌生的环境,对其子女生活、学习、身体健康均会造成影响,应以不改变子女现已适应的生活、学习环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儿子付A现十一周岁,需要抚养7年,女儿付B六周岁,需要抚养12年,两个子女共需要抚养19年,其原告张某红应当承担子女抚育费62617.06元(9416.10元×19年×35%),原告张某红要求分割共有房产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儿子付A,女儿付B由被告付某青抚养原告张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62617.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家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