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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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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万平、田跃生、田芳与被告陈红卫、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黄万平,女。 原告田跃生,男。 原告田芳,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红卫,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代理权限为特别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黄万平,女。

原告田跃生,男。

原告田芳,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卫,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莹、包书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万平、田跃生、田芳与被告红卫、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平、田跃生、田芳的委托代理人郭璐,被告陈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莹、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万平、田跃生、田芳诉称,2012年6月12日7时许,原告亲属田子学(田子学系黄万平丈夫,田跃生、田芳父亲)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靳小路通往谢庄路口处时,曲征驾驶被告陈红卫所有的豫R8F385号车辆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子学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田子学、曲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豫R8F38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红卫、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赔偿三原告172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3896.00元、丧葬费17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车辆损失费1525.00元、鉴定费200.00元)。

被告陈红卫辩称,1、我肇事的豫R8F38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部分我已经赔偿给原告黄万平、田跃生、田芳,并达有协议书且已经履行。原告黄万平、田跃生、田芳再要求我赔偿无依据,应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黄万平、田跃生、田芳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7时许,曲征驾驶被告陈红卫所有的豫R8F3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靳小路(靳岗办事处至小寨乡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谢庄路口处,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该处的田子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田子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简称“6·12”事故)。受害人田子学自2009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南阳高新区琛华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在单位生活。

“6·12”事故肇事车的豫R8F38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红卫,曲征系陈红卫的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卫与原告黄万平、田跃生、田芳于2012年7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陈红卫,乙方黄万平。一、豫R8F385号货车所有第三者保险金额全部赔偿给乙方,具体索赔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提供相关手续,办理中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二、甲方除保险金外另向乙方赔偿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三、双方与2012年7月1日在交警事故大队监督下交清赔偿款,此事故在交警办案人员证明下全部解决,今后乙方自愿不再要求甲方另行赔偿,否则加倍退还甲方赔偿款。四、乙方有权向甲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所得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诉讼;如甲方拒不配合乙方诉讼,乙方有权就自己的损失未补偿部分(保险公司及甲方赔偿之外的损失)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保证交强险一份(009705G)和商业险一份(001757R)的真实性,否则赔偿金额有甲方全部支付乙方。同日,被告按照该协议将赔偿金70000.00元支付给原告黄万平、田跃生、田芳。

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7月9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征驾驶机动车辆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田子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转变时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此二人违法行为对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曲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田子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认曲征和田子学应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豫R8F385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1年7月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含不计免赔险条款)保险金额/赔偿金额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6月5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5日O时起至2013年6元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

2012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黄万平、田跃生、田芳的陈述、举证,被陈红卫、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记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6·12”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曲征驾驶机动车辆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田子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转变时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此二人违法行为对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基本相当。确认曲征和田子学应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6·12”事故肇事的豫R8F385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为曲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行驶,是造成田子学死亡的原因,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曲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曲征作为被告陈红卫的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陈红卫承担赔偿责任。但是,“6·12”事故肇事的豫R8F385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1年7元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应当在豫R8F38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红卫予以赔偿。三、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田子学在“6·12”事故发生之前多年一直在城市居住、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应由责任人按此标准赔偿20年为宜。死亡赔偿金为18194.80元×20年=363896.00元,2、丧葬费,2012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00元/年,丧葬费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00元/年的6个月给付。丧葬费为30303.00元/年÷2=1515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6·12”事故导致田子学死亡,田子学之死亡给原告黄万平、田跃生、田芳身心造成较大损害,应给其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抚慰,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00元为宜;4、车辆损失费,因“6·12”事故造成田子学所骑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估价该二轮摩托车损坏价值为1525.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上述4项计款40057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有责任人继续承担。豫R8F3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给三原告122000.00元;余款278572.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仍应承担139286元。因“6·12”事故肇事的豫R8F3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含不计免赔险条款)保险金额/赔偿金额50000.00元,且该事故中豫R8F385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曲征和死亡人田子学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在此保险中承担的责任为50000.00元;二项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承担的数额为171525.00元(121525.00元+50000.00元)。其余款项229047.00元,应由被告陈红卫与原告黄万平、田跃生、田芳分别承担。鉴于被告陈红卫已经与原告黄万平、田跃生、田芳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黄万平、田跃生、田芳再次要求被告陈红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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