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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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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杜某、泌阳县高邑乡孙桥村委两半截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188号 原告杜某某,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泌阳县高邑乡孙桥村委两半截庄。 代表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188号

原告某某,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泌阳县高邑乡孙桥村委两截庄。

代表人张书祥,任该村组组长。

原告某某诉被告杜某、泌阳县高邑乡孙桥村委两截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高邑乡孙桥村委两半截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92年分地时我在娘家分有责任田,该责任田由娘家人耕种。2014年9月份,政府征用两半截庄的土地,土地补偿款是按92年分地人口分配,人均52722.5元,自留地人均7250元,青苗费及荒地费10296元。此事我村组组长张书祥说该款已打到我弟杜某户上,但杜某不承认。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我的征地补偿款70290元。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在我庄分有地是事实,但原告请求数额我不清楚,我说给她40000元钱,她不同意,法院按国家规定办理。

被告泌阳县高邑乡孙桥村委两半截庄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土地调整时原告杜某某在泌阳县高邑乡孙桥村委两半截庄分有责任田,2014年9月份,政府征用两半截庄的土地,土地补偿款是按1992年分地人口分配,人均52744.5元,自留地人均7250元,青苗费及荒地费10296元。被告认可领取了原告的土地补偿,对其它补偿款被告不认可。被告该土地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不予以支付,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杜某某的征地补偿款70290元。

另查明,该土地补偿款已经村组划拨给了被告杜某的账户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组证明,村委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家庭承包经营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承包,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权享有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杜某某参加了1992年的土地调整,并按规定分得了应分的土地,取得了所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9月份,政府征用两半截庄的土地,土地补偿款是按1992年分地人口分配,人均52744.5元,自留地人均7250元,青苗费及荒地费10296元。被告杜某对土地补偿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自留地、青苗费及荒地补偿款不认可,被告是否领取了自留地及青苗费和荒地补偿款,原告有举证的责任。原告杜某某属于家庭共同成员,应该享有家庭共同承包土地受益的分配权利。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补偿款被告是否领取,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土地补偿款人民币五万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