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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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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淮滨诉被告付宗丽、曹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715号 原告:王淮滨,男,汉族,生于1980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霞,女,汉族,生于1980年,住址同上。 被告:付宗丽,女,汉族,生于1977年,住禹州市。 被告:曹文龙,男,汉族,生于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715号

原告:王淮滨,男,汉族,生于1980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霞,女,汉族,生于1980年,住址同上。

被告付宗丽,女,汉族,生于1977年,住禹州市。

被告:曹文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滨诉被告付宗丽、曹文龙民间借贷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淮滨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霞,被告曹文龙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淮滨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付宗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一个月即还,被告曹文龙进行了担保,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可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宗丽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文龙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曹文龙辩称:2013年3月3日,原告借款给被告付宗丽100000元,由付宗丽出具了借款手续,二人商定借款时间一个月,二人商量借款时,被告曹文龙在场,为证明该款,被告付宗丽写了“担保人”字样让曹文龙签字,亦是让原告放心,现借款期限一个月早已过期,自2013年3月3日之后,二人均未与曹文龙接触,原告也未找过曹文龙,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或要求续担保时间,故该笔借款的担保时间已超过,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被告付宗丽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付宗丽于2013年3月3日借原告王淮滨100000元,由曹文龙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曹文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付宗丽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付宗丽向原告借款,被告曹文龙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淮滨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付宗丽担保人:曹文龙2013.3.3号还款日期2013.4.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宗丽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曹文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付宗丽向原告王淮滨借款100000元,被告曹文龙作为担保人,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付宗丽未履行到期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宗丽偿还借款10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文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借款期满6个月内要求被告曹文龙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文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淮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淮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宗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