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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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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琦琦与被告南阳市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被告马中军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黄琦琦,女。 法定代理人黄保峰,男。系原告黄琦琦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东旭,女。系原告黄琦琦之母。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刘建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黄琦琦,女。

法定代理人黄保峰,男。系原告黄琦琦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东旭,女。系原告黄琦琦之母。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刘建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南阳市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国友,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中军,男。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琦琦与被告南阳市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被告马中军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南阳市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发出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但被以住址不详为由而被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必须明确。而本案被告南阳市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住址不明确,属于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黄琦琦的起诉,不符合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琦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60元,退回给原告黄琦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