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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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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信政、李梅生与被告陈学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一)原告黄信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73.74元,原告黄信政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黄信政住院1天,一人护理,结合原告黄信政的伤情、已70岁的实际情况及出院医嘱,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黄信政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黄信政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1天=2466.49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天,即20元/天×1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天,即30元/天×1天=30元;5.施救费190元,原告黄信政提交了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黄信政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80.23元。(二)原告李梅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3.59元,原告李梅生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李梅生住院1天,一人护理,结合原告黄信政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李梅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李梅生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天=79.56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天,即20元/天×1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天,即30元/天×1天=3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李梅生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其误工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30天,原告李梅生仅提交了万兵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原告李梅生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70元/天,故其误工费为70元/天×30天=2100元。以上原告李梅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73.15元。

关于原告黄信政、李梅生主张赔偿500元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黄信政、李梅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交通费用损失,故对于原告黄信政、李梅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黄信政、李梅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RA7G02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医疗费23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共计2417.33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信政、李梅生支付;二原告护理费2546.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信政、李梅生支付。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向原告黄信政支付赔偿金3680.23元,向原告李梅生支付赔偿金3573.15元。原告黄信政、李梅生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足额向原告黄信政、李梅生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陈学广不再向原告黄信政、李梅生支付赔偿款。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陈学广承担。因原告黄信政、李梅生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黄信政赔偿金3680.2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梅生赔偿金3573.15元。

三、驳回原告黄信政、李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黄信政负担50元,原告李梅生负担50元,被告陈学广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来明锁

审判员  仵嫄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