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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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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玉奇与被告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吴玉奇,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金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王攀,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吴玉奇,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金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王攀,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海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玉奇与被告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丽、王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奇诉称,2014年2月25日17时许,王攀驾驶被告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GK197号轿车,行驶至南阳市龙升大道与麒麟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吴玉奇驾驶的豫R001L8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时为临时车牌号豫R-R1278,随后登记正式牌照),造成吴玉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王攀负全部责任,吴玉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玉奇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王攀驾驶的车辆系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王攀是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4.8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307.37元、误工费5967.3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2.89元、施救费1270元、车损费114032元、车辆贬值损失32400元、车辆评估费7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233980.45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事实属实,王攀为本公司职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王攀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双方协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项下不超过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伤残级别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7时许,王攀驾驶被告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GK197号轿车,行驶至南阳市龙升大道与麒麟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吴玉奇驾驶的豫R001L8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时为临时车牌号豫R-R1278,随后登记正式牌照),造成吴玉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王攀负全部责任,吴玉奇无责任。

吴玉奇伤后被送往南石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颈、腰椎间盘突出症、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共10304.8元。

2014年4月2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玉奇腰部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吴玉奇支出鉴定费800元。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8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玉奇作出鉴定:外伤与椎间盘突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致椎间盘突出为10级伤残。

吴玉奇为农业户口,但在荣盛建材公司任经理,月工资4800元,并长期在城镇居住。

吴玉奇有三个被扶养人:女儿吴洋,生于2004年2月22日,在原告定残时10岁,生活于城镇;父亲吴光太,生于1935年7月15日,在原告定残时75岁,生活于农村;母亲刘秀桂,生于1943年10月26日,在原告定残时71岁,生活于农村。吴玉奇有兄弟姐妹四人。

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施救费1270元。

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马自达轿车,于2014年1月27日以31万元购买,购买后1月发生事故。2014年4月29日,南阳市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吴玉奇驾驶车辆的损失评估为114032元,贬值损失评估为32400元。吴玉奇支出鉴定费7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00元。

王攀驾驶的车辆系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王攀是该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保单、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王攀驾驶车辆与吴玉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玉奇受伤,王攀对吴玉奇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攀驾驶的车辆系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且王攀是该公司职工,因履行职务发生事故,故王攀承担的责任应由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替代承担。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众达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责任划分予以采纳。由于王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承担,由于王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100%的比例承担。

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吴玉奇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10304.8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共住院28天,酌情确定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28天,费用为84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79.56元计算,费用为2227.68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2个月,存在持续误工,吴玉奇月工资为480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工资表,法院不予采纳,酌情按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1485元计算,费用为5307.5元;(6)残疾赔偿金,吴玉奇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吴玉奇为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计算,吴玉奇42岁,应计算20年,费用为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吴玉奇主张有三个被抚养人,女儿吴洋应抚养8年,费用为14821.98*8*0.1/2=5928.79(元),父母合计应扶养14年,生活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费用为5627.73*14*0.1/2/4=984.85元,残疾赔偿金合计51709.7元;(7)车损,经评估维修损失为114032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施救费,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费用127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9551.68元。

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67551.6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89551.68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