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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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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长振与被告钱文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90号 原告李长振,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钱文克,男。 委托代理人杨超、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90号

原告李长振,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钱文克,男。

委托代理人杨超、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长振与被告钱文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振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告钱文克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振诉称,2014年8月2日晚14时许,李长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与张衡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路口内与沿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钱克文驾驶的豫R068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长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机关认定,李长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克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80500(含二次手术费11000元)元。2.护理费15037元。3.住院伙食补费1170元。4.营养费1170元。5.交通费700元。6.伤残金3359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残疾用具(轮椅)870元。9.车损3500元。10.鉴定费2250。合计12853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后应赔偿1185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克文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及我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14时许,李长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与张衡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路口内与沿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钱克文驾驶的豫R068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长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振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并且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克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未能采取安全有效地避让措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长振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0元后,即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胫腓骨骨折;3.左足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67907.77元(含外外购药1600元),合计原告李长振支出医疗费68717.77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李长振出院,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查;3.不适随珍;4.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药物费用1600元,陪护二人;5.二年后二次手术取钢板”。

原告李长振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长子李国峰、次子李国东护理。

原告李长振出医院后为配合其治疗,支付870元购买轮椅一个。

2014年11月15日,原告李长振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9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长振左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己构成十级伤残。宛公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第10—29b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李长振后续治疗费用共约11000元。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9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长振护理时限应为150日。原告李长振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250元。

2013年12月26日,豫R0688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2014年3月13日,豫R0688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李长振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钱克文已支付给原告李长振医疗费3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李长振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长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与张衡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路口内与沿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钱克文驾驶的豫R068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长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长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克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0688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钱克文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