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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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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金华与王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邵金华,男,68岁,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邵国锋,男,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学廷,男,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邵金华,男,68岁,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邵国锋,男,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学廷,男,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波,男,22岁,汉族,农民。

被告孙治国,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献国,男,41岁,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16号院11号楼2单元6号。

原告邵金华与被告王文波、孙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京裕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邵国锋,委托代理人邵学廷、叶灵恩;被告王文波,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后,原告申请追加安阳京裕汽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邵国锋,委托代理人邵学廷、叶灵恩;被告王文波,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治国、安阳京裕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邵国锋,委托代理人邵学廷、叶灵恩;被告王文波,被告安阳京裕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治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孙治国驾驶王文波所有的豫Exxx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公路宰庄村西头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承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901.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文波辩称,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伤残数额较大。其他该我承担的部分,在我有能力的范围内我同意赔偿。

被告孙治国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超出约定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具体内容见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我公司赔偿比例为70%;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安阳京裕汽运公司辩称,被告王文波的车辆豫Exxxx货车系挂靠在我公司,王文波系实际车主,我公司只是收取相关管理费,并没有从营运中获利。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孙治国驾驶豫Exxx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公路宰庄村西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的电动车的原告邵金华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邵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3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孙治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邵金华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邵金华被送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1年9月6日根据医嘱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前颅底骨折,5、左颞骨折,6、头皮擦伤,7、中颅底骨折左耳脑脊液漏;二、双侧胸外伤;三、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四、左锁骨骨折;五、应激性溃疡。”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康复,1月后复诊。”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又转院至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中。截止到2011年12月11日,原告共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105786.28元。2011年12月10日,经原告申请,原告的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金华伤残等级定为(一)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二)左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三)左耳脑脊液漏构成十级伤残。”另对原告邵金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和纸尿裤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一)被评估人邵金华护理期限及人数为:2人护理,终身护理。(二)被评估人邵金华所需纸尿裤费用为:每日需5-7块,每块约需4.59元(参考价)。”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3309元。庭审中,被告王文波对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及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另行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6日出具了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50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金华,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左耳脑脊液漏,构成十级伤残。”另对原告邵金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和纸尿裤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邵金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经保守治疗,现生活不能自理,能力完全丧失。需护理依赖终身,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二、纸尿裤费用为:经市场调查:成人每日大小便量估计每日需5-7块,每块价格:市场价:包大人牌:中号4.59元/片,安尔康牌:中号4.59元/片,得伴牌中号5.15元/片。每日需5-7块,每块需4.59元。”被告王文波支出鉴定费1900元,支出鉴定人员差旅费500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王文波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同意承担民事赔偿9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文波提出异议,辩称当时出具证明时是以能调解为前提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