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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 景宁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丽景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4年年底至2009年年底期间,杭州某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许甲为了与被告人赵某某搞好关系以提高公司销售业绩,先后7次送给被告人赵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8000元。具体如下:


1.2004年年底,许甲在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办公楼楼下,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工程技术部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收受;


2.2005年年底,许甲在某某县鹤溪镇府前桥附近的路上,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工程技术部负责人的被告人赵某某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收受;


3.2006年年底,许甲在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办公楼附近的路上,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工程技术部负责人的被告人赵某某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收受;


4.2007年年底,许甲在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办公楼附近的路上,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工程技术部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收受;


5.2008年年底,许甲在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办公楼对面的马路上,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工程技术部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收受;


6.2009年年初,许甲在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办公楼附近的路上,交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工程技术部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价值500元的景宁畲族自治县莲花超市购物卡20张,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忙分配一些给电视台的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后并未分给其他人;


7.2009年年底,许甲在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办公楼附近的路上,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工程技术部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收受。


(二)2008年年底至2010年年底期间,青田某视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邹乙为了与被告人赵某某搞好关系以提高公司销售业绩,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共计130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年底,邹乙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自己的驾驶的车子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工程技术部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收受;


2.2009年6、7月份,邹乙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以看望被告人赵某某刚出生的孩子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工程技术部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收受;


3.2009年年底,邹乙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金鹤大酒店,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工程技术部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收受;


4.2010年年底,邹乙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金鹤大酒店,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副台长的被告人赵某某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收受。


(三)2008年年底,丽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为了与被告人赵某某搞好关系以提高公司销售业绩,委派公司业务员冯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工程技术部主任的被告人赵某某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收受。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50000元,审理期间,于2013年6月26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许乙、邹乙、张某某的证言;景宁畲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采购项目汇总表、合同、反映材料、说明等。另有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干部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及职权情况;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3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1.上诉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收受许甲20张每张面值500元人民币的莲花超市购物卡构成受贿属定性错误。上诉人赵某某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1.上诉人赵某某经传唤归案,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赵某某收受许甲20张每张面值500元人民币的莲花超市购物卡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结合全案情况,对其适当量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赵某某受贿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上诉人赵某某归案经过说明,拟证实上诉人赵某某系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经质证,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归案经过说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杭州某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许甲为了与上诉人赵某某搞好关系以提高公司销售业绩,送给上诉人赵某某面值500元的购物卡20张,并让上诉人赵某某分配给电视台内的相关人员。上诉人赵某某明知许甲的行贿意图,仍接受并将购物卡全部占为己有,双方具有明显的行、受贿的故意。上述购物卡面值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笔不是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赵某某系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依法传唤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的立功表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对其量刑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对上诉人赵某某的刑罚。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  傅 某


代理审判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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