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闸北区上海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本共计100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出售给崔某,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又从李某携带的包内查获其待销售的9本共计900份《上海市收费停车场统一发票》和3本共计150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案发后,经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虹口分局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实施的犯罪部分系未遂,可减轻处罚;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 肖美珠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