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赵国良,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6月至案发,租借本市通河路XXX号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性保健品。2013年10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查获其待销售的“野生虫草王”64粒。案发后,经鉴定:上述物品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假药论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鉴定“张某某销售假药案”涉案非法药品的函〉的复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自认为销售的是保健品,而非药品,故其主观上无销售假药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为牟利而租借本市通河路XXX号开设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性保健药品。2013年10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其待销售的“野生虫草王”64粒。案发后,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不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资质,查获的上述物品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假药论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褚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2、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鉴定“张某某销售假药案”涉案非法药品的函〉的复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资质,“野生虫草王”无药品批准文号,依照法律规定按假药论处。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赃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假药的品种和数量。 4、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起,租借本市通河路XXX号店铺对外销售从网上订购的性保健药品,案发当日,公安人员从其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野生虫草王”64粒。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事先并不明知销售的是假药,只知是保健品,其无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资质,查获的其销售的“野生虫草王”,该物品外包盒明文印有:“本品为纯中药制剂,对前列腺患者有良好的疗效……”,所附说明书印有“【药品名称】野生虫草王”。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销售者,从“野生虫草王”的外包装上就能明确其销售的是药品,而非庭审中辩护人所称的保健品,另“野生虫草王”的外包装上也无正规药品应有的批准文号。综上,从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营资质、进货渠道、销售场所、“野生虫草王”无药品批准文号等方面,应推定其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而予以销售,主观上具有销售假药的故意,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药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