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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3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
(2014)宝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苟某某于2012年1月至9月间,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某路某号上海某某石油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利用担任公司胶片审查员职务之便,先后八次以复查胶片为由,从该公司北区仓军内骗取工业用X光废胶片800盒(共计524公斤,价值人民币25,152元)。嗣后,被告人苟某某将废胶片销赃于他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苟某某在公司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某某石油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某、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称重记录》、《工作情况》;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苟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苟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5,152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某石油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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