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阮红斌,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阮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从他人处获得的“百家乐”赌博网站的账号、密码,在本市闵行区古龙路XXX弄XXX号XXX室内,采取登陆赌博网站现场操盘的方式,组织赌客进行“百家乐”网络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刘某某受施某某雇佣作为“操盘手”,负责网络赌博电脑操作及与赌客结算赌资等。 2013年11月12日晚l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及参赌人员十余名。 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高某某、梅某某、段某某、李甲、陆某、丁某某、张甲、张乙、沈甲、金某某、李乙、方某某、沈乙、许某某、归某某、陈某某、李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