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轨道交通十号线五角场站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机)取款时,发现ATM机中有一张他人遗忘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随即在该ATM机上操作取款五次,每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将取得的12,000元放入随身携带的公文包后,在进行第五次操作时,被害人叶某某返回现场,并在吐钞口拿回李某某尚未取走的3,000元,李某某见状主动将公文包中的12,000元交还给叶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一支行出具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赃证物照片以及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情况》、《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