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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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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对于被告人苏某某以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为由否认起诉书除第10、13起外的其他指控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了其实施起诉书指控的13起盗窃的经过和盗得车辆情

对于被告人苏某某以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为由否认起诉书除第10、13起外的其他指控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了其实施起诉书指控的13起盗窃的经过和盗得车辆情况,并带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与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苏某某提出受到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供侦查机关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被告人苏某某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苏某某送押看守所时体表无伤情;被告人苏某某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亦未发现有刑讯逼供的情况。据此,被告人苏某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犯罪及被害人程某的自行车鉴定价格较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调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伙同苏某某在石狮市一中附近的小区采取由苏某某翻墙进入小区并撬锁偷车,其在围墙外接应的作案手法盗窃自行车两辆,后进行销赃分赃。被告人苏某某也多次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新华都超市附近的一个小区采用上述作案手法盗走自行车两辆,后进行销赃分赃。两被告人分别对上述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一致确认该行窃地点为石狮市湖滨街道津毓花园2号楼梯口。据此,二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能与被害人许某某、林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赃物单价偏高的辩解,经查,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该中心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鉴定委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鉴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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