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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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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38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38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丽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及一名在芜湖劳务市场聘请的临时工(身份不明),三人驾驶面包车来到本市XX小区。在明知XX小区的联通电缆仍有用户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指挥并带领孙某某及临时工,将XX小区的联通电缆用剪刀剪断,并带回至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经芜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的电缆共计价值5504.08元。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哥哥陈某乙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经济损失5504.08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孙某某、陈某乙、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称重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504.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天祺

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