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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心、马全超、刘喜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关于被告人何红心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美莲的陈述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起诉书指控的何红心骗取李石琳、张建生现金的事实能够成立,其余指控的事实均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王美莲在现金被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关于被告人何红心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美莲的陈述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起诉书指控的何红心骗取李石琳、张建生现金的事实能够成立,其余指控的事实均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王美莲在现金被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根据王美莲的报案对王美莲进行询问,王美莲亦对何红心、赵×杰行骗予以指认,何红心开庭时对王美莲的陈述亦无异议,王美莲的陈述不存在瑕疵,符合刑事诉讼中证据要求,应当采信,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渑池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张建生被骗现金8100元,对辩护人辩称应认定张建生被骗现金8100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何红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均供认不讳,亦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辩护人辩解何红心诈骗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对各人的行为已作分工,马全超、刘喜成积极参与犯罪,在各自参与的诈骗行为中只是与他人分工不同,故对马全超、刘喜成辩称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何红心、马全超、刘喜成专门结伙诈骗中老年人钱财,给被害人财产及身心造成侵害,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刘喜成在刑满释放一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系累犯,依法从重判处;何红心、马全超、刘喜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悔罪,马全超还能退出个人参与的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红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马全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刘喜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谢 栋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