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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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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雄、李坤、张征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73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英雄,男,系焦作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焦作市山阳区利安花园小区(户籍地焦作市解放中路市委家属院7号楼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焦一终字第00073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英雄,男,系焦作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焦作市山阳区利安花园小区(户籍地焦作市解放中路市委家属院7号楼1单元2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坤,男,汉族,高中毕业,系焦作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住焦作市解放中路市委家属院7号楼1单元2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继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某丙,系被告人李坤二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征秀,汉族,本科毕业,系焦作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焦作市龙源世家小区16号楼1单元19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继海、原梦(实习),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英雄、李坤、张征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英雄、李坤、张征秀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征求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李英雄以被告人李坤的名义从焦作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手中购买85%的股份,后由李英雄实际掌控中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被告人李坤系中鼎公司的负责人。中鼎公司于2011年10月份成立了新华街营业部,于2011年11月份注册成立了焦作中海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中鼎公司分公司),并由李某乙(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份,李英雄任命被告人张征秀为中鼎公司的总经理,主管公司的全面工作。2013年4月份,张某甲(另案处理)被任命为中鼎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行政管理工作。2013年3月份,陈某某(另案处理)被任命为中鼎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公司理财部和客服部。2013年3月份张某丙(另案处理)被任命为中鼎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同年6月份被任命为中鼎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项目部。期间中鼎公司还任命缑某某为新华街营业部负责人、侯莎莎为中鼎公司财务部经理、吴某某为中鼎公司出纳,并聘请马某某、蔡敏、李玉晓等人为业务员。

自2011年4月份中鼎公司开业以来,中鼎公司通过业务员拉拢客户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到期支付每月2%至2.2%的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份公司倒闭,中鼎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涉及人数1438人,共计2741笔业务,合同金额11461.45万元,实际收到金额11461.45万元,支付利息432.2276万元,实际损失金额11029.2224万元。中海鼎公司自开业以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涉及人数48人,共计56笔业务,合同金额238.3万元,实际收到金额238.3万元,支付利息1.49万元,实际损失金额236.81万元。

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张征秀在担任中鼎公司总经理期间,中鼎公司共吸收存款合同金额11260.15万元,实际收到金额11260.15万元,支付利息391.2106万元,实际损失金额10868.9394万元。张征秀自2012年10月份到中鼎公司上班以来,个人吸收存款合同金额256.2万元,涉及20人,38笔业务。

被告人李英雄、李坤、张征秀在经营、管理中鼎公司期间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分别借予修武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沁阳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焦作未来铝业等单位和个人。

案发后,本案审理期间追回涉案资金557.3433万元。并已交由相关机构保管。

另查明,被告人李英雄、张征秀于2013年9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看守所,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羁押8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坤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李坤的父亲李英雄从中鼎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手中购买了中鼎公司85%的股权。李英雄事先和王某某都协商好后,李英雄打电话让李坤签订的合同。接手中鼎公司的时候,中鼎公司还没有具体的营业地点。李坤在焦作市塔南路新新家园南门租了门面房,李英雄找的装修公司进行了装修。李英雄经常在公司上班,实际管理公司,2012年下半年,李英雄又在焦作市新华街与解放路交叉口北200米左右路西成立焦作中鼎公司分公司。2013年8月份,又在焦作市工业路与焦东路交叉口北100米左右路东成立了中海鼎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某乙,这个公司也是李英雄出资注册的,让李某乙担任的法人代表。李英雄经熟人介绍招聘荣婷为中鼎公司的总负责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李坤偶尔会去公司;2012年3月份,公司的总负责人换成李某甲;2012年下半年,公司的总负责人又换成了张征秀,陈某某是中鼎公司的副总。张某丙是公司负责考察往外放贷的负责人。苗爱香是公司财务上负责人,吴某某是公司的出纳,侯莎莎是公司的会计。李坤在中鼎公司只是应个名,都是李英雄说了算。荣婷、李某甲、张征秀是李英雄招聘来的,李英雄经常在公司主持工作。中鼎公司主要业务就是面向焦作市民吸收群众存款,然后用这些资金往外投资。未来铝业法人代表魏某某向公司借款3500万元、亚琪电器老板韩某某借款200多万元、沁阳天源纸厂张小宝借款500万元,利息多少李坤不知道,李英雄谈成以后李坤签的字,李英雄安排吴某某给韩某某转的帐。这三家企业借款合同都是对着李坤个人签订的,后来借款企业还不了钱,也是李坤去法院起诉的。2013年4月份,李坤的朋友朱维家找到李坤想向中鼎公司借款,李坤就给张征秀说了,张征秀同意以后,在2013年4月份到7月份之间,朱维家陆续向李坤借款2000万元,利息是月息4分,这2000万元,其中1800万元是从中鼎公司打给朱维家的,还有200万元是李坤借的。中鼎公司的钱都是张征秀安排吴某某给朱维家转的帐,中鼎公司转账的银行卡是侯某乙(李坤母亲)的卡,是朱维家给李坤写的借款合同,上面有李坤的签名和朱维家的签名。这1800万元是李坤借中鼎公司又把钱借给朱维家,朱维家是对着李坤打的借款合同。没有任何手续,由于中鼎公司是李坤家的,都是李英雄的公司,所以李坤去公司借款没有人提手续的事情。中鼎公司的银行卡有侯某乙的银行卡和侯菲菲的银行卡,基本上每个银行的都有,往外放款一般都是侯某乙的银行卡。公司决定往外放款,都是吴某某用侯某乙的银行卡给对方转账。李坤估计吸收存款大约几百人,涉及到资金大约有1亿左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