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英雄、李坤、张征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关于上诉人张征秀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于2013年9月22日对中鼎公司立案侦查,同年9月25日对张征秀上网追逃,同年9月27日上海警方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将张征秀抓获。因此,张征秀认为自己构成

关于上诉人张征秀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于2013年9月22日对中鼎公司立案侦查,同年9月25日对张征秀上网追逃,同年9月27日上海警方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将张征秀抓获。因此,张征秀认为自己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鼎公司是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经查,表面上投资客户是出资人,用款单位是借款人,直接签订借贷协议,中鼎公司和中海鼎公司系担保人,签订了出资人借贷保证协议,以及投资客户与中鼎公司和中海鼎公司签订投资监管协议及保证函,实际上投资客户并没有将钱交给借款人,而是将钱交给中鼎公司,由中鼎公司支配。借款人还必须向中鼎公司提出融资申请、和中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等,才能从中鼎公司借到钱,且借款单位在中鼎公司借到的钱,并非中鼎公司以借款单位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的存款数额。上述事实证实,中鼎公司以借款担保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关于本案是否是单位犯罪问题,经查,中鼎公司于2009年11月份成立,但不具备经营条件。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李英雄以被告人李坤的名义从中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手中购买85%的股份,2011年4月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鼎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英雄、李坤、张征秀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中鼎公司名义,通过业务员拉拢客户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英雄上诉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人、原判认定的实际损失缺乏事实根据、辩护人认为李英雄没有实际掌控中鼎公司的理由;李坤的辩护人认为李坤不是中鼎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参与经营、没有造成损失的理由;张征秀上诉称其的总经理职务形同虚设是从犯、其系自首、张征秀的辩护人认为张征秀从未享受过总经理的待遇,且只干了两个月的总经理、张征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认定错误的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元成

审判员  张爱国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