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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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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军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17、2011年年底,郑州创元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信息化工程。该公司按照正常的施工于2012年年底工程安装调试以及试运行完毕,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直未结算工程款

17、2011年年底,郑州创元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信息化工程。该公司按照正常的施工于2012年年底工程安装调试以及试运行完毕,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直未结算工程款。为催要工程款,2013年的一天郑州创元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华给被告人史某军送5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某军的供述:被告人史某军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2)证人张某华证言:2011年,其所在的公司中标了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信息化工程,2012年底工程结束后,河科大一附院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为了让主管基建工作的副院长史某军帮忙催要工程款,2013年其在老区办公室送给史某军现金50000元,后河科大一附院支付了60%的工程款。

(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郑州创元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区医院信息化工程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明了张某华所在的郑州创元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存在新区医院信息化工程承揽关系。

18、2008年,江苏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包了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经理郑某顺为了取得被告人史某军的支持,多次向其行贿:在2008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及中秋节给史某军送3000元购物卡,共六年计36000元;2011年年底工程结束后,为了让史某军签收验收报告给史某军送5000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为感谢史某军对该工程的支持去感谢史某军给史某军送5000元购物卡;2014年5月份左右,郑某顺为继续承包医院的工程,送给史某军3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某军的供述:被告人史某军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2)证人郑某顺证言:其所在的公司2005年中标河科大一附院老区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2009年中标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其为了取得主管基建工作的副院长史某军的支持和照顾,2008年至2013年春节前、中秋节每个节日送给史某军3000元购物卡,总计36000元;2011年为了顺利验收,送给史某军5000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为了感谢史某军的支持,送给史某军5000元购物卡;2014年5月份,为了以后再做一附院的工程,送给史某军一套酒具,酒具内装有30000元现金。

(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江苏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外科病房楼净化工程合同、付款证书等:证明了郑某顺所在的江苏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存在新建外科病房楼净化工程承揽关系。

19、河南亚神集团业务员华某鹏在2000年时销售给原洛阳医专附属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台CT。当时被告人史某军任器械科科长,华某鹏给史某军送8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某军的供述:被告人史某军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2)证人华某鹏证言:2000年左右,其所在的公司为洛阳医专附属医院代理进口一台CT,为对时任器械科长的史某军表示感谢,送给史某军现金80000元。

20、河南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院内绿化工程。其负责人李某刚于2011年给被告人史某军送5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某军的供述:被告人史某军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刚证言:2011年上半年,其以河南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绿化工程,招标前为了得到史某军的照顾,其送给史某军现金50000元。

21、山东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中标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中心供氧系统工程,其负责人于某江给被告人史某军送5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某军的供述:被告人史某军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2)证人于某江证言:2012年左右,其所在的山东省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的中心供氧系统,为了催付工程款以及取得史某军的支持,送给史某军现金50000元。

22、江苏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在2011年中标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锅炉工程,其负责人贾某兴给被告人史某军送2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某军的供述:被告人史某军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2)证人贾某兴证言:因其所在的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与河科大一附院签订了一份锅炉购销安装合同,2012年春节前,其为了表达对史某军的感谢以及催要工程款,送给史某军现金20000元。

(3)证人史某天天证言:证明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xxx245341303xxx2其没有使用过,也没有见过,该卡的存取情况其也不知道,并证史某军借过其的身份证。

(4)证人王瑞丽证言:新区医院是2007年11月奠基、动工,2011年11月11日开始投入使用。这几年基建项目老区医院的是门诊综合楼,新区医院的是内科楼。当时让史某军整体负责,2014年9月份之前基建工作是史某军负责。其在2006年至2013年担任医院的纪委书记,期间史某军没有上缴过赃款赃物。

(5)证人史轶珺证言:其2010年5月任基建科长,2014年底之前主管领导是史某军,新区医院2007年10月份左右动工,2011年11月11日投入使用,新区医院的建设史某军总体负责。

(6)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河南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新区医院门诊医技楼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电汇凭证、发票等:证明了河南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存在新区医院门诊医技楼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关系。

(7)于某江向史某天天银行卡汇款5万元相关账目:证明了于某江于2012年9月24日一次性通过银行存入史某天天账号50000元。

(8)河科大一附院张允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2012年一附院团购新区翰林院的房子,其没有购买,史某军用其名字购买了房子,其没有给史某军保管过任何财务。

(9)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2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了2009年与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新区医院签订的合同因公司多次搬家没有找到。

(10)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

(11)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史某军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除收受崔某志贿赂1万元之外的犯罪事实。

辩方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汇款凭证三张;2、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张

证明了被告人史某军及其家属积极退赃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