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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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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瑞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4、王某及马瑞确认的收取回扣的表格,证实了2010学年度王某给马瑞的回扣款包括货款的5%即37881.1元以及差价回扣款44374.5元,共计82255.6元;2011学年度王某给马瑞的回扣款包括货款的5%即53927.8元以及差价回扣款45

4、王某及马瑞确认的收取回扣的表格,证实了2010学年度王某给马瑞的回扣款包括货款的5%即37881.1元以及差价回扣款44374.5元,共计82255.6元;2011学年度王某给马瑞的回扣款包括货款的5%即53927.8元以及差价回扣款45122元,共计99049.8元;2012学年度其给马瑞的回扣款包括货款的5%即58914.05元以及差价回扣款49708元,共计108622.05元,上述回扣款共计289927.45元。

5、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了郑州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系事业法人的情况。

工作简历、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马瑞的任职情况。

郑州市教育局转发国家质检总局、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床上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了郑州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6、河南省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马瑞将涉案赃款上缴。

7、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马瑞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2013年度李某收受王某回扣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瑞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瑞犯受贿罪一案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瑞提出的其个人受贿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瑞的犯罪数额应为81418.65元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马瑞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购买床上用品的经济往来中收受春舒宝有限公司回扣款289927.45元,该回扣款包括差价款139177.5元和5%税款150722.95元,现有证据证实马瑞已将其所收受的回扣款中的差价款支付给相关学校的负责人,另张某证实马瑞给其的15413元可能是单位小金库结算的钱,被告人马瑞亦供述是交至单位小金库的钱,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款等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法律规定,上述部分的款项马瑞按照惯例已经给付相关学校或上交至单位小金库,不应作为马瑞受贿犯罪的数额,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马瑞将135309.95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马瑞提出的相应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马瑞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对被告人马瑞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马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马瑞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发后赃款已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马瑞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云燕

责任编辑:国平